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何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何堯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車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何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2年5月6日2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老主顧檳榔攤」,趁店員 胡雅淳 上洗手間之際,徒手竊取胡雅淳放置在店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胡雅淳之身分證件及HTC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另於102年5月14日22時4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和欣客運公司干城站」內,亦趁售票員 賴惠珍 上洗手間之際,徒手竊取櫃檯內現金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嗣楊何堯因另涉他案,為警於102年5月21日借提詢問時,
楊何堯於警方尚未知悉上開㈠、㈡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本件竊盜犯行而均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雅淳、賴惠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而卷附之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上開照片之內容,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之翻拍照片,其內容上之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科學之準確性加以確保,並無可能存在人對現實感官之知覺、記憶,於表現於外時經常可能發生誤差(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所發生之變化)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 楊何迭 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胡雅淳、賴惠珍於警詢、證人即員警 周瑞晴 於檢查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彰化縣溪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查獲暨現場照片
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謂「車站」,係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即旅客上落停留及其必須經過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要旨、80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42年度民、刑庭總會議決議㈠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竊地點「和欣客運公司干城站」,係和欣客運公司設於臺中雙十路干城車站之客運總站,業據證人周瑞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2頁),而干城車站係臺中市區客運旅客南來北往之起、終站,乃週知之事,故被告於上開地點行竊,要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6款所指之情形無訛,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僅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西湖分局員警周瑞晴於本院102年9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所載2次犯行,係因被告在伊轄區另犯竊盜案採到指紋,嗣經查知其在監執行,經報請檢察官准予借提外訊,借提後遂像被告詢問臺中有無犯其他案件,被告遂主動供出臺中部份還有本案這2件,並帶同警方至和欣客運車站還有中港路的檳榔攤去指認,而在被告供出本案犯行前,警方並無掌握任何情報或跡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在其主動供出犯行前,究竟犯人為誰,尚無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所得知悉,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各酌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屢不思以正當途徑且憑藉勞力獲取財物,惟衡之犯罪手段平和,情節尚非甚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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