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訴人 林家榮 即 鄒金龍 被上訴人 林祖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小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可認其主張原審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未經合法送達,而依被上訴人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等情。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收受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亦未見送達機關將通知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之送達通知書,致不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而未到庭,致原審以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應視同自認之規定,作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㈡查本件先經原審指定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下午3時40分行言詞
辯論程序,辯論通知書業已於110年9月13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所在(即花蓮縣○○市○○○村00號),唯因未會唔上訴人本人,送達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110年9月13日將送達戶籍之文件寄存於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下稱中山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住所門首,以為送達,並於110年9月23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頁)。依上開說明,原審110年10月5日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本件亦無其他應職權調查事項而須調查之情事,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則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並無違誤。此外,原審被上訴人起訴時,曾經本院於110年5月18日、8月13日二度寄送調解通知書至戶籍地予上訴人,且均係寄存於中山派出所(見原審卷第25頁、第31頁),而被告亦於110年8月25日到本院參與調解程序,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況原審依前述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判決,業經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合法提起上訴,益證原審所為之送達合法而無違誤。
㈢據上,上訴人指摘原審110年10月5日辯論通知書未合法送達及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可文
法官林敬展法官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