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聲請人 林怡芳 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怡芳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
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6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裁定自109年3月20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9年12月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0年3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自96年確診思覺失調症後迄今完全沒有
正式工作及穩定收入,近年來更是失去生活能力,大小事及開銷全仰賴年邁之父母,惟父親現年78歲、母親現年74歲,均已屆高齡,經濟狀況亦不及小康,並無儲蓄,且多年來為聲請人病情操勞,身體狀況不佳,請本院考量聲請人一家生活艱難,准予聲請人免責等語。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
,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其他隱匿財產之事實,實非無疑,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另請本院查調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聲請人現年約45歲,應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請本院裁定不予免責,俾維各債權人權益等語。
㈣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並予以不免責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並警惕聲請人應奮起努力工作清償債務等語。
㈤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倘聲請人現今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尚有剩餘,本院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依
聲請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今本院已准予聲請人之清算聲請,倘聲請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甚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所設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陳其自96年確診思覺失調症後迄今,因有思考和思
覺障礙,並無正式工作及穩定收入,近年來更是失去生活能力,必要生活費用全仰賴年邁之父母,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津貼等語,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其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6至110年度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2月25日新北社助字第110031704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2月25日保國三字第110100034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38至39頁),應可採信。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即109年3月20日後並無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亦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津貼,必要生活費用均仰賴父母支應,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