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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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辰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少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辰謙因重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5年,並於110年3月3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0月中旬至同年11月8日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7月15日以110年度花簡字第115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參諸本條項款當時修正的立法理由(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1第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此「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本件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前案,本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少訴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5年,並於110年3月3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0月中旬至同年11月8日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7月15日以110年度花簡字第115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受刑人前案係於108年8月26日所為,後案則是於109年
10月中旬至同年11月8日所為,兩案之行為時點相近,受刑人於後案犯行之後,前案經少年法庭調查後,裁定再經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再提起公訴,於109年12月2日甫繫屬於本院,當時尚未經判決,前案受刑人乃係因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重傷未遂罪,後案則是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可知受刑人前、後犯行兩案之犯行罪質並不相同,且後案亦非是在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後,猶屢次違犯相同罪質之犯行,再者,稽之前案、後案判決所載,前案之事實關係乃係因受刑人與同案少年尋仇,遂持槍射擊並且揮砍被害人,後案之事實關係則是受刑人收受上開同案少年所寄放之武士刀而持有,兩案上開事實關係所示之犯罪態樣、手段、侵害法益內容,亦屬迥異,無法相提併論。職是,尚不能僅因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分別進行,使上開兩次犯行,因異其先後接受刑事制裁,致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受後案之拘役宣告,即遽認受刑人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或認為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再犯之虞。
㈢又按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乃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一環,藉以
避免執行自由刑之弊害,同時監督受緩刑宣告之受刑人,在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下,使受刑人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查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併保護管束之宣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有罔顧法院宣告緩刑所賦予非機構式轉向措施之機會。因此,當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則難認與國家刑罰權應受比例原則節制之基本誡命相符,且亦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查受刑人後案僅宣告拘役20日,與前案宣告受刑人有期徒刑2年6月相較,其後案與前案相比,亦非嚴重,倘若據以撤銷緩刑,依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狹義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撤銷緩刑所欲達成之國家刑罰權實現及促成受刑人較適處遇之公共利益,與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及行動自由限制相比,不惟輕重失衡,亦非最小侵害之干預手段。
㈣末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
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的立法宗旨,及參以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章少年刑事案件以下,所規範少年刑事案件回流機制(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3項、第67條第1項、第74條),可悉縱於少年刑事案件當中,少年可能有適用刑罰效果之可能,而少年法庭或少年法院仍應優先考慮少年保護優先之立法原則,給予少年回流機制,斟酌須保護性而賦予轉向措施之機會,此與成年刑事司法顯有峻別之處。又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103年6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而該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28點揭示:「少年司法制度應為處置觸法少年提供大量的機會,採取社會和/或教育措施,以及嚴格地限制使用剝奪自由的做法,尤其是應作為最後措施,才可實行預審拘留。在訴訟審理階段,必須作為最後的措施才採取剝奪自由的做法,而且應為適當最短的拘禁期(第37條(b)款)。這意味著,締約國應具備經完善培訓的緩刑部門,以便在最大程度上有效地使用諸如指導和監管法令、緩刑、社區監督或每日報告中心之類的措施,並且有可能提前解除拘禁。」,足見少年刑事案件之審理中,必須將剝奪少年被告人身、行動自由作為最後考量,且應優先考慮其他轉向措施,此係對於觸法少年訴訟權利、人身自由、人格發展自由之基本保障。查受刑人後案甫19歲餘而尚未成年,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尚屬淺薄智識未臻成熟,且前案判決係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少年刑事案件規定,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2條第3項規定宣告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查,惟在少年刑事案件,縱其結果係對少年非行,依刑法規定據以論罪科刑,揆諸上開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立法意旨、體系,及前述兒童權利公約規定暨委員會所為一般性意見意旨,前案判決所適用之程序,乃基於對少年被告之最佳利益所為,予以少年轉向處遇替代方式,減少對於少年因刑事制裁所遭受的人身自由及社會生活的剝奪而不利於其人格自主健全成長,以實現少年保護優先之立法宗旨。以故,更無僅憑後案經受刑之宣告判決,即認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必要。
四、此外,卷存證據查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聲請意旨亦未敘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理由,經本院審酌上情,難認其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