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7號原告 張水蘭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 律師被告 邱麗卿
邱唯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財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邱唯婷共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53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由被告邱唯婷取得該土地紅色斜線面積部分(面積為84.33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該土地其餘白色面積部分(面積為168.67平方公尺)。
原告與被告邱麗卿共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51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由被告邱麗卿取得該土地紅色斜線面積部分(面積為11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該土地其餘白色面積部分(面積為234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唯婷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邱麗卿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花蓮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邱唯婷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告邱唯婷應有部分為3分之1。
另瑞良段333地號土地(面積為3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邱麗卿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告邱麗卿應有部分為3分之1。原告於系爭A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屋為民國70年間由原告配偶 卓明河 興建,卓明河現已死亡,該屋目前為原告及其子女所有並由渠等同住。就系爭A土地部分,原告同意被告邱唯婷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按:該圖為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提供,因原圖例就305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邱唯婷分得部分之使用面積記載8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71頁),該面積數字不符合被告邱唯婷就該土地以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後應分得之面積為84.33平方公尺,業經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予以更正為附圖一所示》所示,即由被告邱唯婷取得該土地紅色斜線面積部分(面積為84.33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該土地其餘白色面積部分(面積為168.67平方公尺)。另就系爭B土地部分,應依附圖二《按:該圖為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提供,因原圖例就305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邱唯婷分得部分之使用面積記載8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75頁),該面積數字不符合被告邱唯婷就該土地以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後應分得之面積為84.33平方公尺,業經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予以更正為附圖二所示》所示分割方案,由被告邱麗卿取得該土地紅色斜線面積部分(面積為11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該土地其餘白色面積部分(面積為234平方公尺),如此,原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即可保存,且被告邱麗卿所分得部分寬度最窄處約有7.5公尺,深度最短處大約有12.5公尺,足可供建築使用,且被告邱麗卿分得處較靠近公路即民權東路,對被告邱麗卿並無不利之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A、B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A、B土地面積小,被告不同意分割,如必要,應依被告所提方案即附圖一所示分割。系爭A土地依被告邱唯婷持分面積,面臨道路垂直線分割,由被告邱唯婷取得紅色斜線面積部分。另系爭B土地部分,依被告邱麗卿持分面積,面臨道路垂直線分割,由被告邱麗卿取得紅色斜線面積部分。原告長年霸佔被告等之共有土地,無視本院109年度玉簡字第21號拆屋還地確定判決,在法庭上做作,裝窮,裝可憐,暗地卻仗律師起訴以玩法手段,提起本院109年度玉再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已駁回)及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意圖規避法律,拖延阻止強制執行。原告原非系爭A、B土地共有人,無權占用該共有土地,況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及構造都已擴建及改變,請參本院109年度玉再簡字第1號判決,查原審法庭多次勸和,原告都說沒錢,於判決後短時間內竟能購買系爭A、B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規避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請法院調查證據,原告購買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及價金給付流程,以確認是否為假買賣。原告就系爭B土地部分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由原告取得非紅色斜線範圍係為對抗確定判決理應全部拆除之地上物及房屋,而將切割剩餘邊邊角角由被告邱麗卿取得,對被告邱麗卿顯失公平、公正。分割土地相鄰都在巷道內,沒較靠近公路差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A土地(面積為253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邱唯
婷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告邱唯婷應有部分為3分之1。另系爭B土地(面積為351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邱麗卿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告邱麗卿應有部分為3分之1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應可信為真。
㈢次查兩造就系爭A、B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復兩造於原告本件起訴前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就系爭A、B土地對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就系爭A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原告及被告邱唯婷均陳稱同意
依被告邱唯婷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分割,由被告邱唯婷取得該土地紅色斜線面積部分(面積應為84.33平方公尺,計算式:253×1/3=84.33,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本文規定參照),由原告取得該土地其餘白色面積部分(面積應為168.67平方公尺,計算式:253×2/3=168.67,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故本件就系爭A土地之分割方法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就系爭B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
方案分割,由被告邱麗卿取得該土地紅色斜線面積部分(面積為11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該土地其餘白色面積部分(面積為234平方公尺)。另被告邱麗卿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由被告邱麗卿取得該土地紅色斜線面積部分(面積為11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該土地其餘白色面積部分(面積為234平方公尺)。查系爭B土地上現有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8至309頁),且有附圖一、二可佐,應可信為真。又就原告與被告邱麗卿各自所提之分割方案內容觀之,並參酌現場照片所示現場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其中依原告所述之附圖二分割方案部分,係以將系爭房屋西南方之系爭B土地部分分割由被告邱麗卿取得,而系爭房屋本體所占用系爭B部分則由原告取得。而被告邱麗卿所提之附圖一分割方案部分,則係將系爭B土地東北方之部分分割由被告邱麗卿取得,該分割方案會將系爭房屋本體東北方占用土地部分劃歸由被告邱麗卿取得。兩者比較後,倘依原告所述之上開分割方案為分割,將可保存系爭房屋之主要本體建築部分,並使房屋取得使用權源,對該屋之所有人即原告及其家屬較為有利,亦較能發揮房屋之經濟價值。又查被告邱麗卿於本件並未陳報其於系爭B土地上有何地上物,或於附近有何相鄰之土地,則倘依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時,對被告邱麗卿並無任何不利之處,且該分得土地相較於附圖一所示方案,被告邱麗卿依附圖二分割方法所分得土地部分較靠公路即民權東路為近,客觀上對被告邱麗卿應較為有利。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原告所提之上開附圖二分割方案分割系爭B土地,由被告邱麗卿取得該土地紅色斜線面積部分(面積為11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該土地其餘白色面積部分(面積為234平方公尺),最為妥適,故本件系爭B土地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至於被告主張請求調查原告是否為假買賣取得系爭A、B土地
應有部分等節部分(見本院卷第299頁、第308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開土地為買賣取得部分,業已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其上已記載原告取得該等土地應有部分係因買賣為原因。被告既就此為否認,自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又本件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為假買賣,故被告此部所辯,自無足採。
㈦末就被告抗辯已對原告取得另案即本院109年度玉簡字第21號
拆屋還地確定判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拖延、阻止被告強制執行等語部分,原告則稱土地買賣部分是在之前拆屋還地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已取得土地所有權,因原告當時並無諮詢相關法律人士意見,所以才沒有同時提起分割共有物,並非臨時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查依卷附之本院109年度玉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71至180頁)內容,可知被告確實對原告等人就系爭A、B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等地上物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決原告等人應於拆除後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共有人全體等情,但此前案判決或因此所生之強制執行事件並無礙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本院仍得本於上開規定及說明,斟酌本件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本院就系爭A、B土地之分割方法已認定如上,故被告此部所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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