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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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興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29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2月30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搜索,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
4.1466公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5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
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從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仍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須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其後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時,則無論被告有無履行完成「戒癮治療」,效力上均非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予以追訴處罰。
五、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前)以
94年度毒聲字第2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2月13日起至108年2月12日止,被告已於107年8月12日履行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承:109年12月29日凌晨0時許,在我住所
用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安非他命等語,且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晚間11時41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
1月20日出具之UL/2021/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及77頁),故堪認本案被告係於109年12月29日凌晨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前揭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相距已逾3年,縱曾經檢察官依法為附命緩起訴,仍非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難等同視之,不論被告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無從認其已受有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仍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含袋毛重4.1466公克,淨重3.9686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7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8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當應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楊奕泠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包(驗前含袋毛重4.1466公│不存在,不予宣告沒│││克、淨重3.9686公克)│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