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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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0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顏孝辰 楊忠聲 被告 黃旭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貸款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第7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截至民國94年9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7萬5517元(含本金35萬6853元、循環利息1萬4664元、其他費用4000元),及自94年9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給付。被告又於9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8日起至99年8月23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1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23日給付,共分7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4%固定計算,但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於94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4條第2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73萬77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未給付。被告復於93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利息自貸放日起前2個月內以年息0%計息,第3個月起以年息9.88%固定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7月11日起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借款本金16萬52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至81頁),經核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3672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楊惠如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真萍附表:
編號債務人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請求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1黃旭鵬信用卡37萬5517元35萬6853元20%自94年9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無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通信貸款73萬7785元73萬7785元0無自9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3現金卡16萬5262元16萬5262元9.88%自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