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57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告 陳紳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壹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匯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原告並依法為債權分割之通知,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開函文、經濟日報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香港匯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香港滙豐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基於被告與香港匯豐銀行間之匯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向被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4,109元,及其中28萬8,621元自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033元,及其中18萬2,754元自9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9年7月29日當庭撤回關於信用卡消費之上開第2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而因斯時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撤回信用卡部分之請求,無庸得被告之同意,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52萬元,貸款年限為7年,每兩週為一期,貸款利率以年息4.99%計算,嗣後隨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如未按期付清當期應付之金額時,自逾期之日起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截至95年11月24日止,尚積欠30萬4,109元(其中本金28萬8,621元,利息1萬3,282元,違約金2,20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上開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本票、信用貸款帳務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郭思妤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雅雲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訖日(民國)利息(年利率)1288,621元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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