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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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40號原告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被告 黃永活
黃永新 黃永憲 黃永惠 黃永賓 黃美珠 黃日然 黃寶月 黃日鳳 黃學伸 黃日珍 黃永權 黃心琳 黃真蘭 黃承潮黃永政 之承受訴訟人) 黃承瑋 (黃永政之承受訴訟人) 黃婉螢 (黃永政之承受訴訟人) 黃妤喬 (黃永政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訴時僅列黃永活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暨地上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其後因被告黃永活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已故之訴外人即其父 黃竹秀 所建,原告即於109年7月30日以書狀追加黃永新、黃永憲、黃永政、黃永惠、黃永賓、黃美珠、黃日然、黃寶月、黃日鳳、黃學伸、黃日珍、黃永權、黃心琳、黃真蘭為被告(下稱被告黃永新等14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頁)。
經核原告追加黃永新等14人為被告,係因原告查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黃竹秀所建,而黃竹秀業於81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黃永活外,尚有被告黃永新等14人,因遺產尚未分割,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其繼承人就上開地上物仍屬公同共有關係,故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被告黃永新等14人,屬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被告需合一確定之情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上所示,嗣於109年12月2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之房屋(面積共193.5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亦無不合。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黃永政於本院審理中之109年11月26日死亡(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7頁),其繼承人為黃承潮、黃承瑋、黃婉螢、黃妤喬,原告於
110年3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7頁),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已合法送達被告黃承潮、黃承瑋、黃婉螢、黃妤喬(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7-313頁),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符。
四、另被告黃永新、黃永憲、黃永賓、黃美珠、黃寶月、黃日鳳、黃學伸、黃日珍、黃永權、黃心琳、黃真蘭、黃承瑋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黃竹秀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嗣黃竹秀死亡,被告均為黃竹秀之繼承人,自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永活部分:我是 黃梅生 紀念館之派下員,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當初是要將應有部分移轉予祭祀公業管理,並非要移轉予原告,原告未經同意自行將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我不同意,況且系爭建物仍有其他公同共有人,他們並未要求拆除系爭建物,故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永惠部分:自黃 啟珊 祭祀公業於昭和15年6月10日解散,系爭土地已給予後代子孫自行使用,訴外人 黃毓順 即被告黃永惠之祖父當時也有取得土地,多年來使用系爭土地都沒有問題,我當初是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祭祀公業管理,並非要移轉予原告,原告未經同意自行將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我不同意,故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永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到庭陳述稱:我對這案子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日然部分: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我們的認知是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祭祀公業管理,不是移轉予原告,原告就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關係,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黃承潮、黃婉螢、黃妤喬部分:引用其他被告之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現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建物現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3頁、17-19頁),並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6日溪測法字第0459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7-1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於法有據?茲審認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7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98年12月至108年11月間即陸續自系爭土地他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迄今應有部分為181,440分之115,811,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3頁),是原告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無訛。至被告雖抗辯其等原僅同意將原有之應有部分登記至祭祀公業 黃啟珊 名下,原告卻未經同意擅自登記於自己名下云云,然被告不僅全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觀以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黃啟珊派下員籌備大會紀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9-240頁),已記載:「決議:
出席人員305人表決通過不要成立祭祀公業,以確保後裔子孫之權益。」、「出席人員306人表決通過同意黃永雄為啟珊公後裔子孫代表人,代表行使相關啟珊公後裔子孫土地登記人處理及一切事宜。」,且被告黃永憲、黃永惠、黃永活、黃永賓及被告黃承潮、黃承瑋、黃婉螢、黃妤喬之父黃永政亦均在祭祀公業黃啟珊派下員籌備大會派下名冊報到處簽名捺印,有上開派下名冊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1頁),被告黃永活、黃永惠亦均陳稱:名冊是真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6-227頁),足見祭祀公業黃啟珊之派下員行籌備祭祀公業事宜時,已決議不正式成立祭祀公業,而由原告代表祭祀公業黃啟珊全體派下員行使土地管理事宜,是原告將被告原有之應有部分登記於自己名下,難認屬違背決議,更不能認為未經被告同意。至被告黃永活、黃永惠、黃承潮、黃婉螢、黃妤喬雖辯稱:名冊確實是真的,但是名冊是做衣服簽名的名冊,上面的報到是做衣服的報到。籌備大會我沒有看過。每次一年五大節去拜拜原告都要我們簽名,簽名要做什麼我不知道,原告從頭到尾都是移花接木云云,惟本院審酌上開派下名冊備註欄雖有「夾、衣、褲」。「L、M、XL」等書寫文字,明顯可見與衣服訂製有關,然上開派下名冊每頁標題均白紙黑字書寫:「祭祀公業黃啟珊籌備大會派下名冊」,文義觀之顯然是祭祀公業黃啟珊籌備大會之報到簿,且衡諸常情,祭祀公業為求凝聚全體派下員之向心力,在進行派下籌備大會時一併統一訂製專屬祭祀公業成員之衣服,亦與事理無違,是被告黃永活、黃永惠、黃承潮、黃婉螢、黃妤喬上開所辯,誠與事理不合而不可取,原告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可堪認定。
(二)次按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被告均為系爭建物起造人黃竹秀之繼承人,黃竹秀死亡後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節,業經被告黃永活、黃永惠、黃永賓、黃日然、黃承潮、黃婉螢、黃妤喬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6頁),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既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占有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至被告黃日然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姑不論黃日然並未提出事證以佐其說,本院必須指明:所謂借名登記本身,僅係出名人與借名人內部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已,並不影響在民事法律秩序上,土地或建物之登記名義人即出名人為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故縱被告黃日然聲稱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借名登記關係,亦不影響原告有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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