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5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彭若鈞 律師被告 蔡佩穎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可稽(本院卷第20頁、第65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原告可依被告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適用最高年息15%範圍內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並得於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於108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萬2109元(含本金5萬6980元、已結算利息4229元、逾期滯納金900元)。被告復於103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
0000000000000000),嗣於105年1月5日首次申請動用本金16萬7000元,約定利息依16.99%固定計算,之後多次動用,被告依約應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逾期依約定之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亦得依約收取違約金。詎被告於108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104萬6514元(含本金96萬6925元、已結算月付金利息4萬0868元、已結算遲延利息3萬7890元、逾期滯納金900元、嗣後付款69元)。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月結單、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117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1989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楊惠如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