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原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原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君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原載「10萬13元、
4萬9,015元」,應更正為「9萬9,999元、4萬9,001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君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君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雖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然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惟未扣案,是否尚存不明,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479號被告林君頴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頴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日晚上11時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萬興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池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超商門市,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9年9月5日下午5時許,佯稱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予 江淑娜 ,並佯稱因購物網站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使江淑娜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下午5時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13元、
4萬9,01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江淑娜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淑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被告林君頴於警詢及│1、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其│││偵查中之供述│所申辦之事實。2、證││││明其於109年8月29日││││在臉書社全網站上看到││││家庭代工之求職訊息,││││便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對方,嗣暱稱「 淳淳 淳││││(愛心符號)」要求其││││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就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於上開時、地寄送予對││││方,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密碼之事實。3、││││證明其提供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有懷疑、擔心過是否││││遭詐騙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江淑娜於警│證明其於109年9月5日下│││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午5時許,接獲假冒為購物│││網路轉帳畫面截圖2張│網站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購物網站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下││││午5時17分許,分別匯款10││││萬13元、4萬9,01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㈢│上開郵局帳戶客戶開戶資│1、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所申辦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於受騙後,││││將10萬13元、4萬9,015││││元(扣除手續費後,轉││││入9萬9999元、4萬││││9001元)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㈣│被告與暱稱「 淳淳淳 (愛│1、證明被告有寄送上開郵│││心符號)」之LINE對話│局帳戶與暱稱「淳淳淳│││紀錄截圖17張│(愛心符號)」之事實││││。2、證明被告知悉一││││般公司若要薪資轉帳,││││無須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檢察官吳靜怡檢察官凌于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捷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