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聲請人 阮聖文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阮聖文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9號),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提出以總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元,0利率,每月為1期,分180期,平均月清償金額約為3215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惟因伊患有精神疾病,無法工作致無收入之情況下,因而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1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揭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43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2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診斷證明書、健保卡、身分證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9號卷第15-48頁、本院卷第2-5、15-25頁)。經查,聲請人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不能工作,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可憑,又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即104年7月13日至今,每月之伙食費及健保費由姑姑負擔,日常生活及醫療開銷則由母親每月給付2000元支應,無收入等語,雖未就上開支出提出任何單據佐證,然查聲請人於上開期間確實無所得,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需長期治療,無工作收入,需仰賴姑姑及母親協助負擔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顯見其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調解還款方案,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債務223167元,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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