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嗣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送監接續執行,現仍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麥當勞速食店外,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並由該署採尿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並由該署採尿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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