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明
許慧蘭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營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陳世明、許慧蘭2人均係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經論以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91年8月20日開始偵查程序,於91年11月6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13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2人逃匿,經本院於92年3月7日對被告2人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90號偽造文書等案卷明確。準此,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2人行為成立之日即87年8月8日起算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加計因通緝而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合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之審判期間,計6月又19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起(91年11月6日)至本院繫屬日止(91年11月13日),計8日,則被告2人被訴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均應於100年8月19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坤芳
法官黃翰義法官張銘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