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檀秋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檀秋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檀秋福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檀秋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附表所載內容爰更改如下:
⑴編號1宣告刑欄「有期徒刑8月」等語,更改為「有期徒刑4月」等語。
⑵編號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否」,更改為「是」。
⑶編號2至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臺南地檢100年度
偵字第1454號」等語,更改為「臺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
454、2017、2159號」等語。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7、8所示之罪,雖各經
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另有附表編號2、5、6、9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