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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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67號原告 金敏裕 被告 韋秋芳 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雖原告之戶籍謄本上並未登記被告為其配偶,惟兩造係於廣西壯族自治區河池市登記結婚,故關於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認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5月25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約定婚後同住原告戶籍地,並言明被告應隨原告來臺定居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婚後卻不願來臺,經原告催促,被告始言聘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太少,而不願來台與原告團聚,故兩造婚後迄今未曾共同生活,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結婚證書1份、海基會證明1
份、身分證2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金林秋香 證述「99年5月25日我與原告到大陸地區辦理被告的結婚手續,並約定夫妻住所為原告戶籍地,被告同意來臺並辦理結婚公證,我們回臺後,一直在等被告來臺,但被告都沒有來臺,不常聯絡,我不知道被告不來臺的原因。」等語相符(見本院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兩造於99年5月25日結婚後,迄今被告均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摯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婚姻已生破綻,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認被告之過失較重,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登報費1,800元,合計4,8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