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130號上訴人 柔昱 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于雯 被上訴人 陳彤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0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22日簽訂會員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成為上訴人之會員,期間自102年6月15日至103年6月14日止,每月應給付會費新臺幣(下同)2,088元,被上訴人業已依約繳納自
102年6月起至102年7月止之會費。依據原審調查認定系爭契約所附會員協議書、會員契約、新會員確認書,被上訴人確實收受系爭契約副本,並同意以月繳型會籍12個月購得會籍,繳款日期、期限、終止契約等部分,均有打勾、劃記及簽名,足認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確已瞭解系爭契約之內容,自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然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依教育部體育署公告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已載明服務契約之單月會籍費用額度。
又依兩造簽訂之變更申請書亦已載明約定會籍應至少使用6個月,即可不須給付提前終止會籍之費用,故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業已明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提前解約不適用優惠方案,應以單月原始費用計算,原審卻認該約定為單方加重消費者責任,顯失公平有違平等互惠原則,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又認上訴人已於102年10月15日以簡訊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認系爭契約於該日終止;惟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0條之規定,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之約定,如會員未按時繳納相關費用,上訴人有權單方終止,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費用,故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期、每期4,500元之月費,再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兩期會費4,176元,尚應給付18,324元(計算式:4500×5-4176=18324)。
三、經查,依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之上訴理由,其中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自難認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況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判決審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會員應依本協議書約定之時間方式繳納相關費用,如會員未按時繳納相關費用,柔昱有權單方終止本協議,並依本協議第八條規定請求相關費用。」及第8條第2項:「會員得在次一自動扣款日7個上班日前提出終止本協議之請求,會員之會籍,在前次自動扣款有效期間屆滿後失其效力。如會員再會其屆滿前請求終止本協議時,會員即不適用原優惠方案,依單月會籍使用費用4,500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等約定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有所指摘,並就業經原審調查認定之系爭契約終止時點多所爭執,究其實質,猶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尚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綜上所述,本院毋庸命上訴人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吳佳霖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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