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增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年7月16日所為之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彭增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增旺於民國102年9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與林森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雖有下雨,然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突然左轉進入林森南路,適有 黃偉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濟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黃偉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胸、左膝及左足挫傷之傷害。彭增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偉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2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下稱本件診斷證明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屬日常性之業務活動而欠缺虛偽記載之動機,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此等文書得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此等陳述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增旺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偉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理應注意前開規定而謹慎駕駛,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自構成過失行為,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關於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之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轉彎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調解成立,復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給付該款項與告訴人(見卷附10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本院103年10月1日審判筆錄),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因伊有自首,且已當庭支付調解款項與告訴人,故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將前開調解款項付訖之情形,則其用法量刑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就本件自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李家慧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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