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紘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429號、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紘東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行動電話
1支」之記載,應補充為「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5,
000元)」;㈡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 黃麗華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 羅玉芬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紘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餘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案2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430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被告為本案2件竊盜犯行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本案犯行之沒收仍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而
取得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未經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而取得之雞肉、青菜及鱈魚等物,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伊是因為生活困苦,才將上開物品拿回家吃掉等語甚明(見同卷第15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或係為維持其生活條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另諭知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2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430號被告陳紘東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紘東於民國104年間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105年6月5日中午1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街○○號佳良行前,適見黃麗華騎乘機車至該處停放,並將其黑色手提袋1個(內有不詳數量鷄肉、青菜及鱈魚1片)放在其機車腳踏板上,竟乘黃麗華進入佳良行購買粽子材料而不知之際,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徒手竊取黃麗華上開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手提袋,得手後供己食用無存。㈡、105年6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羅玉芬經營之牛肉麵店,乘羅玉芬不知之際,徒手竊取羅玉芬置於該店雜物桌上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置於其住處(尚未據警方扣案)。嗣黃麗華、羅玉芬發現其等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揭2處所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發現係陳紘東所為,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麗華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時證述及被害人羅玉芬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街○○號佳良行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羅玉芬牛肉麵店及附近之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