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原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原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諶勝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諶勝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 江昆翰 」之記載,應補充為「江昆翰(經本院拘提中)」;第5行「棍狀物」之記載,應更正為「路旁拾獲之木棍(未據扣案)」;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被告諶勝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105年6月18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諶勝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江昆翰間,就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尚無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犯行前,即主動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105年6月20日及同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5頁,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26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因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成傷,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
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該木棍係被告於案發現場附近拾獲,並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46頁),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94號被告江昆翰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門區小坑146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諶勝鴻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諶勝鴻與江昆翰2人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凌晨4時30分左右,酒後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前,以手推倒 陳玉輝 停放該處路旁之機車導致車側刮傷及坐墊無法閉合上鎖,陳玉輝聞聲出面察看並質問機車為何倒地。諶勝鴻與江昆翰隨即基於傷害與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棍狀物毆打陳玉輝,陳玉輝以手抵擋並轉身逃離,諶勝鴻與江昆翰仍承前傷害犯意聯絡而追打陳玉輝,致陳玉輝跌倒並造成雙手與雙膝多處擦傷、背部挫傷之傷害,並造成陳玉輝衣褲破損、行動電話螢幕破裂及接收器手環損壞,足生損害於陳玉輝。
二、案經陳玉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陳玉輝指訴案發經過:遭毆打受傷與財物損壞情形之內容。
(二)被告諶勝鴻與江昆翰之自白:確有出手毆打陳玉輝之情事。
(三)長庚團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出具陳玉輝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遭被告2人毆打造成之傷害。
(四)告訴人拍攝之照片:被告2人造成告訴人機車受損、身體受傷包紮、衣褲破損、行動電話螢幕破裂及接收器手環損壞之結果。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2人持棍狀物毆打及追打導致告訴人身體受傷及財物毀損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複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傷害罪論處。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