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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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116號原告 薛武雄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 律師被告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維賢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施旻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所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係行使物上請求權,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該訴訟成立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2日簽訂承諾書,於103年4月24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原告將所分管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配合被告與附近土地修建12層大廈時,予以分割及拆除原舊有建物,被告則應按現況建物修建第1至4層獨棟式鋼骨結構之建物,每層面積為22平方公尺,被告另承諾於工務機關核准後3個月內開工施作,1年內施工完畢,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3個月內完成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惟被告於105年3月17日開工,卻遲至107年8月27日始完工,延誤4年4個月,且被告迄未將所新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又系爭房屋面積僅65.01平方公尺,不足22.99平方公尺,而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應賠償系爭房屋面積不足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70,300元及給付遲延之損害213,750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9年2月25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主張系爭房屋第3層外側有鋼條橫立在空中,此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建築時所設立,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第3層外側之鋼架拆除等情(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51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屬訴之追加,而被告於109年3月26日以民事答辯㈡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聲明追加(見本院卷第276頁),又原告追加之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外側之鋼架,係原告行使其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對系爭房屋之妨害,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是原告於109年2月25日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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