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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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彭盛尉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本金新臺幣89,750元,嗣因無法清償借款,迭經債權讓與
給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聲請人。聲請人因受讓債權
,須對相對人之戶籍址或已知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而相對人目前設籍於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無
法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為此,爰依法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
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
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
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
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
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15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鄭明書
暨公告報紙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影本1份、債權讓
與通知函影本1份等件為證。又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個人
基本資料,相對人確實於設籍於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
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
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應將公示送達之文書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附此敘
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