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125號
原 告 薛安科
被 告 陳明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四樓之九房
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89年11月30日起至90年5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4000元。茲因兩造系爭租約早已期滿屆至,且
被告前積欠自108年起之租金未為給付,原告前已寄發存證
信函表明要求被告應如數繳納欠租,否則即終止租約,然被
告均仍置之不理,迄今尚留物品於系爭房屋內迄未搬遷,且
未點交系爭房屋以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及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
賃契約、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
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
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查,兩造系爭租約本於90
年5月30日早已期滿消滅,然因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即
被告仍為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即原告不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且陸續向被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故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定系爭租約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甚
明。而查,被告前自108年間某月起未曾繳付任何租金款項
,而經原告於109年6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納
,且表示倘逾期未繳即行終止兩造間後續之不定期租賃關係
,如前所述,則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
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
系爭租約關係已合法終止後,將系爭房屋租賃物全部騰空並
遷讓返還予原告,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