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豐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豐銘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訊據被告楊豐銘坦承告訴人 郭進福 交付前揭新臺幣(下同)
505元並委託其購買便當,其未購買便當亦未立即返還505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工作上不合,所以中午就離開,其拿錢後一時疏忽就回家云云。經查,被告持有該505元後,未購買便當亦未返回前揭洗車場,被告手機均為關機而無法聯繫乙情,業據證人郭進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被告未依證人郭進福委託購買便當後,非但未返還該金錢,且為音訊全無之狀態,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且客觀上亦有侵占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豐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將告訴人郭進福臨時委託購買便當費用之505元侵占入己,行為實有不該。復斟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尚非過鉅,並業據告訴人郭進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清單1紙附卷足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又考量被告前無前科記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15號被告楊豐銘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高樹鄉○○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銘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興瀚洗車場」之員工,郭進福則為該洗車場之負責人。楊豐銘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上址洗車場內,收受郭進福所交付、臨時委託其代購便當之新臺幣(下同)505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委託代購便當,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楊豐銘遲未返回上開洗車場,郭進福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進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豐銘於警詢及偵查│⑴被告於上揭時、地,收受│││中之供述│告訴人交付505元,委託││││其代購便當之事實。││││⑵被告未依委託代購便當,││││而逕自離去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郭進福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楊豐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檢察官李明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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