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平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平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平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各基於一公然侮辱之行為決意,分別在前揭地點出言辱罵告訴人,各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均為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客觀上難以割裂為個別之數公然侮辱犯行獨立論罪,而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即以不雅言詞污辱他人,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實有可議。復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件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致未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附卷可稽,且告訴人亦無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654號被告 林平福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6現居高雄市○○區○○街○○號之5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平福前向 謝振豐 承租高雄市三民區某房屋,因不滿謝振豐屢次向其催討房租,竟於民國101年9月14日17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一路口之民族社區1樓廣場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多次以「幹你娘」、「垃圾人」、「幹你娘臭GY」、「趕你娘GY」、「你娘GY」、「垃圾」、「你真是垃圾」等語(皆為台語發音)辱罵謝振豐,足以貶損謝振豐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另於同年10月11日或12日13時30分至16時30分間之某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民族社區老人活動中心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娘GY」、「幹你娘」、「你垃圾人」等語(皆為台語發音)辱罵謝振豐,足以貶損謝振豐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謝振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平福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振豐、證人 黃朝源 於本署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事發時之錄音光碟2片、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含錄音譯文)2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檢察官劉慕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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