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彰賢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王光雄 係為父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對王光雄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王光雄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該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2073號裁定甲○○不得對王光雄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王光雄為騷擾行為(下稱前述保護令),前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1年。詎甲○○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因王光雄不願予其金錢花用,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2年1月29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王光雄住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應予更正),對王光雄辱罵「幹你娘(閩南語)」等語而為騷擾行為,已違反前述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光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2073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等件。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
查被告以「幹你娘」辱罵被害人,應僅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尚未使被害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是被告係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非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故而核被告所為,當係違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條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
258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22號判處拘役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復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21號判處拘役55日、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復因違反家庭暴利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034號判處拘役55日、55日,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嗣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不知於父子關係中彼此尊重之理,並做好自身之情緒管理,逕對其父即被害人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