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8號原告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清讚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森堅 被告 張世煌 被告 蔡有勝 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再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萬達 ,嗣變更為李清讚,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117頁、第1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蔡有勝有債權,被告蔡有勝並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00萬元、24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詎被告蔡有勝於100年3月間與被告張世煌訂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出於脫產之目的,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於被告張世煌名下。嗣原告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08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二人為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所得價款15,399,999元,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12月17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02年1月4日分配,惟上述分配表之「表1」(下稱系爭分配表1)中,原告之債權僅於次序5之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840萬元範圍內受分配,尚不足普通債權3,605,002元未受償,卻於次序9有分配剩餘價金4,211,488元發還被告張世煌,顯有不當。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信託財產管理處分方法為「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物所有權處分完竣」,受益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人均為被告蔡有勝,今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已拍賣完畢,被告二人間之信託關係已消滅,拍賣所得價金為系爭土地之變形,亦為信託財產,自應屬被告蔡有勝所有,於分配予被告蔡有勝之全體執行債權人後,如有剩餘應返還予被告蔡有勝,故系爭分配表1中次序9發還被告張世煌部分應予剔除,並將該金額其中3,605,002元改分配予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蔡有勝之唯一普通債權人即原告,分配剩餘606,486元則應發還予被告蔡有勝。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分配表1所列「次序9、發還債務人
(張世煌),分配金額4,11,488元」部分應予剔除,並將該等金額其中3,605,002元分配予原告,其餘606,486元分配予被告蔡有勝。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世煌則以:原告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得就其於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8,400,000元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而受償。至於系爭土地分配後剩餘款4,211,488元,依信託法第9條第
2項規定仍屬信託財產,並非被告蔡有勝所有,而原告主張之3,605,002元債權,係於信託關係成立前之普通債權,對信託財產不具追及效力,故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881條之2規定,原告對該筆金額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二人間前於100年3月13日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復據此於100年
3月28日成立系爭信託契約,而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約定系爭信託契約之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被告張世煌所有,故被告張世煌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債權係於信託前即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權利,自應優先於所有普通債權,該等權利亦非得為執行之標的,故原告所請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原告訴之聲明中就其餘606,486元分配予被告蔡有勝部分應更正刪除。
(二)被告蔡有勝則以:系爭信託契約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的內容去做信託登記。伊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賣給被告張世煌,並約定由張世煌去處理伊之債務,故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給被告張世煌。對於信託登記的內容「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蔡有勝」,伊並不清楚其意思。答辯聲明則為同意原告請求。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對被告蔡有勝有債權,被告蔡有勝並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分別為600萬元、240萬元。嗣被告蔡有勝於100年3月間與被告張世煌訂立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張世煌名下。
(二)原告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08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二人為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所得價款15,399,999元。
(三)系爭分配表1中,原告之債權於次序5之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840萬元範圍內受分配後,尚不足普通債權3,605,002元未受償。
(四)系爭分配表1中次序9列有分配剩餘價金4,211,488元得發還被告張世煌。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信託關係是否消滅?
(二)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1所列「次序9、發還債務人(張世煌),分配金額4,11,488元」部分應予剔除,並將該等金額其中3,605,002元分配原告,其餘606,486元分配予被告蔡有勝,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信託關係是否消滅?按稱信託者,為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法第1條、第9條定有明文。又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信託財產管理處分方法為: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物所有權處分完竣;而受益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人均為被告蔡有勝。今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已拍賣完畢,被告二人間之信託關係已消滅等語,為被告張世煌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蔡有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信託之目的是清償債務。因欠農會債務委託張世煌幫忙處理債務,100年3月間才將系爭土地賣給張世煌,簽立買賣契約書後,再去辦理信託登記(本院卷第123頁)等語,核與被告張世煌提出之買賣契約及匯款單(本院卷第37頁、第74頁至第78頁)相符,應可採信。本件系爭土地拍賣後尚有剩餘價金仍可依前開買賣契約約定清償債務,依 蔡有盛 與張世煌間約定觀之信託物所有權尚未處分完畢,信託關係尚未消滅。
2、被告張世煌主 張伊 與被告蔡有勝間約定是蔡有勝就買賣標的物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世煌之物權處分登記完畢,信託關係才消滅等語,經查,系爭土地雖已經法院拍賣,無法移轉登記予張世煌,惟因仍有剩餘價金,標的物未滅失,張世煌仍得請求蔡有勝履行買賣契約交付拍賣後剩餘價金。故縱認因系爭土地已經拍賣無法移轉登記予張世煌所有,惟因有剩餘價金存在,信託行為所定事由尚未處分完畢,兩造間信託關係不因法院拍賣系爭土地而消滅。
3、原告否認蔡有勝與張世煌於100年3月13日訂立之買賣契
約之真正等語,惟查,蔡有勝與張世煌間買賣契約內容為系爭土地及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不動產及對第三人盛遠工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遠公司)以前及未來發生之所有所屬權利移轉與張世煌所有,張世煌除於99年10月14日及99年12月20日先後交付1,000,00
0元代為清償蔡有勝債務外,並約定分三期給付尾款總計600,000元,並由張世煌繼續處理蔡有勝積欠之債務,買賣契約內容與信託契約相符,且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認張世煌依上開買賣契約得對第三人盛遠公司主張權利,上開買賣契約並無無效之情形,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脫產之情形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信託目的尚未完成且非不能完成,依上開法條規定,信託關係並未消滅,拍賣所得價金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轉換,亦為信託財產,仍為被告張世煌所有,被告張世煌之抗辯,依法有據,為有理由,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本院10
0年度司拍字第538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拍賣第三人張世煌信託之財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0888號強制執行卷),本院執行程序依原告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8,400,000元分配予原告,而將剩餘款4,211,
488元於分配表次序9中分配予張世煌,依法有據。又查原告自陳101年12月24日具狀追加就債務人蔡有盛及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對第三人張世煌(即對信託契約之受託人)0000000元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之執行,與本件強制執行係對於信託財產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強制執行不同等語(本院卷第94頁),且如前述,蔡有勝與張世煌間信託關係不因本件強制執行拍賣信託財產消滅,原告主張本院101年12月17日雄院高100司執字第14088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表1」部分,內載「次序9,發還債務人(張世煌),普通債權額合計4,211,488元,分配比率100%,分配金額4,211,488元,不足額:0元」,應予剔除等語,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信託關係未消滅,原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雖並列蔡有勝及張世煌為執行債務人,惟信託關係未消滅,原告不可以普通債權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原告請求將剩餘款分配予蔡有勝,再就債務人蔡有勝財產執行,將其中3,605,002元改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為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聲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法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