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沈錦香
被   告  蔡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沈錦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瓈瑱 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沈錦香、蔡瓈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
罪及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臺上字第2135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蔡瓈瑱自104年10月起,參與被告蔡沈錦香經營
並為其從事上開賭博犯罪行為,雖係之後始加入經營,即有
前開賭博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2人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
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
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沈錦香自民國104年2月間起
、被告蔡瓈瑱自104年10月間起,均至105年2月5日經警
查獲之日止,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
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
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
犯」,應認僅成立一罪。是被告2人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等2人利用上開住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公眾
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
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惟考量被告等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經營簽賭站之時間,被告蔡沈錦香
於警詢時稱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
告蔡瓈瑱於警詢時稱學歷為五專畢業、服飾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
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
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
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
,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
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如簽單只是紀錄賭客簽賭號碼
之單據,為組頭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蔡沈錦香所有,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沈錦香供
陳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並基於上述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對被告
等2人均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品名│單位數量│
├──────┼───────┤
│傳真機│7台│
├──────┼───────┤
│計算機│8台│
├──────┼───────┤
│六合彩簽單│13張│
├──────┼───────┤
│聯絡電話│1張│
├──────┼───────┤
│匯款帳號│1張│
├──────┼───────┤
│價目表│1張│
├──────┼───────┤
│帳冊│6張│
├──────┼───────┤
│倍數表│3張│
├──────┼───────┤
│監視器螢幕│1台│
├──────┼───────┤
│監視器鏡頭│1支│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