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張明周
被   告  簡輔成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小字第15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4月19日上午9時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
26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郭南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寄送消費
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
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
用利率計付,如有繳款延遲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即
以年息15%計付利息,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延遲
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逾1個月未滿2個月
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
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
被告於104年5月2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還款,迄今尚
積欠消費本金18,458元、利息790元、遲延繳款違約金600
元及手續費12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860元,及其中18,458元自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同意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
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惟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之利
息已達週年利率1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又在消費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外,實
難想像尚有何遲延繳款違約金及手續費存在之必要,則該所
謂之遲延繳款違約金及手續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
額外費用,應非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前揭法文規定
,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遲延繳款違約
金600元及手續費12元部分。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9,248元【計算式:19,000-000-00=19,2
48】,及其中18,458元自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郭南宏
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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