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小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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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67號
原   告  林文河
訴訟代理人  林宗信
被   告  廖加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填土等工作,原告依
約於民國103年7月4日、同年8月11日、同年8月27日施作完
成填土等工作(下合稱系爭工作),被告應於103年7月4日
、同年8月11日、同年8月27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000元、9,000元、6,000元之承攬報酬,合計22,000元。屢
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0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具狀抗辯:原告先後於
民國103年7月4日、同年8月11日、同年8月27日施作系爭工
作完畢後,被告於103年8月27日已將合計22,000元之款項委
由原告之員工即綽號「 阿添 」之人轉交原告,倘原告果真未
收到被告給付之款項,理由應年度結算時儘早向被告請款,
為何事隔一年才向被告反映追討,實有違常理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填土等工作,原告依
約於103年7月4日、同年8月11日、同年8月27日施作完成系
爭工作,被告應於103年7月4日、同年8月11日、同年8月27
日各給付原告7,000元、9,000元、6,000元之承攬報酬,合
計2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為證,且被告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見被告之104年12月5日聲明異議狀、105年2
月27日答辯狀所載),堪認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就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被告自認此項事實
而另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
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參見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亦同此旨)。本件被告雖
以原告施作系爭工作完畢後,其已將該22,000元委由原告之
員工即綽號「阿添」之人轉交原告等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
認,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查,原告之員工即證人 胡新添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原告是我的雇主,我與原告不是合夥人關係,原告僱用我是
按日計酬,每日薪資2,500元,有工作才有工資;被告於103
年7月、8月間並無將7,000元、9,000元、6,000元交給我,
要我轉交給原告的情形,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說有;我與被告
間沒有金錢借貸等債權債務關係,我施作系爭工作期間,我
沒有看過被告曾有將7,000元、9,000元、6,000元交給其他
人的情形等語明確,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就
前揭所辯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
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又原告已完成施作承攬報酬合計
為22,000元之系爭工作,有如前述,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承攬報酬22,000元,為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2,000元承攬報酬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被告前揭應給付原告22,000元之利息部分,原告
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即104年11月24日;見104年度司
促字第32848號卷附被告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04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
00元,及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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