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王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小字第14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4月19日上午9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郭南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伍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5,831元,及其中65,265元自民國104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
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嗣於審理中縮
減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4月間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已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並更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
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104年9月21日
止尚積欠消費本金65,2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
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具狀
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其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有
何糾葛之處,復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是其空
言所辯,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郭南宏
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