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淑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102年度交簡字第87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淑華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月2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向南行駛,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園路交叉路口時,撞擊同向在右由告訴人 王月錦 所騎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王月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臉部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定有明文。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自明。由是以觀,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若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本即應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若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件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月錦業於102年4月2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於該調解書中表示自調解成立日起撤回對於被告本件刑事之告訴,嗣並經本院屏東簡易庭核定在案,此有上開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是告訴人王月錦與被告於前述調解成立時,即視為告訴人王月錦撤回本件刑事告訴,參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疏未注意,仍就被告前述犯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於102年6月1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17日屏檢慶金102調偵191字第3205號函文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1頁),是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實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之情事,原審未予審酌,遽為被告科刑之實體判決,容有未合。是無論被告之上訴是否有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於程序上有所違誤,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薛侑倫法官陳偉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