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6月29日,盤點受讓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優OOOOO館」之經營而成為實際負責人,即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僱用成年之越南籍女子阮OO,並提供上開處所2樓房間,容留阮OO為男客從事用手撫摸男客性器官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其收費方式為精油按摩每小時新臺幣(下同)700元、2小時收費1,300元、3小時收費1,900元,甲○○並從中抽取3成獲利。適於102年7月24日14時許,男客陳OO前往該址消費,與阮OO談妥以2小時1,300元之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後,即由阮OO引領至該處所2樓左側第一間房間內,阮OO即示意陳OO脫掉全身衣物並換上店內準備的紙內褲,用精油幫陳OO進行全身按摩,並按摩陳OO之生殖器而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適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處依法搜索而遭警當場查獲,並於上開處所扣得班表1張、精油及薄荷油各1瓶、已使用過之紙內褲1件,方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三民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訴卷第19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優OOOOO館之實際負責人及有僱用阮OO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女子與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優OOOOO館僅提供按摩之服務,阮OO並未與陳OO為性交易,我僱用小姐時均有交代不可從事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案發當日證人陳OO確曾與阮OO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一情
,業據證人陳OO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有聽朋友說優OOOOO館有半套性服務,服務好、消費便宜,想去嘗試一下,所以102年7月24日當天下午就去該店消費;進去後店內女服務生只有阮OO1人,我就選她,跟她說要2小時全身精油推拿按摩服務,阮OO即帶我到該店2樓左手邊第1間的房間內,要我脫掉全身衣物、換上店內準備的紙內褲躺在床上,她就用精油幫我作全身的推拿,過程中阮OO主動將我的內褲褪至大腿,並用精油按摩撫摸我的生殖器,我並隔著她的衣服摸她的胸部,她也沒有反抗或撥開我的手,不久之後我就射精在阮OO提供的毛巾上,再繼續按摩沒多久,警方就來臨檢了;阮OO所提供擦拭精液的毛巾被她拿走,我不知道現在何處等語(參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7頁正反面),並有前開扣押物品扣案,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2年7月22日簽呈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102年7月8日、7月16日探訪報告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案照片4張在卷可證(參警聲搜卷第5至9頁、第20至22頁、第26至30頁),堪予認定。證人即優OOOOO館之女服務員阮OO雖否認與證人陳OO曾進行性交易,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陳OO於102年7月24日進來優OOOOO館時,只有我一人在大廳,遂由我接待,他跟我說要2小時的全身精油泰式按摩服務,我即表示要價1,300元,並帶他上2樓房間內,讓他脫掉身上衣物、換上店內提供的紙內褲並幫他按摩,我自背部開始,接著按摩頭、腿、肩膀等處,過程中並沒有進行任何性服務,按摩還沒結束警方就登門臨檢了云云(參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18頁),惟其所述與證人陳OO前揭證詞已有明顯矛盾,自應審酌何者較值採信。依100年11月4日修正通過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前段,從事性交易之雙方即陳OO及阮OO,均將遭受3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罰,又阮OO已有丈夫及二子,業據其證述在卷(參警卷第12頁),並受僱於被告,若承認有為性交易一事,除將使自己受到行政罰鍰、家庭生活受到影響外,亦會使其僱主即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故其掩飾迴避以免他人非議及處罰自屬人情之常。而陳OO與被告、阮OO素不相識,並無設詞構陷該2人之動機;況其甚因本次性交易而將遭受罰鍰(參警卷第10頁),若無確實為性交易,自毋須為此陳述而自陷行政處罰,自可認證人陳OO前揭證詞較為可信,證人阮OO之證詞則屬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㈡至被告確實有圖利容留店內女服務生為性交易一節,自證人
即前去勘查之員警甲○○到庭具結證稱:前因警局一直接獲民眾檢舉稱優OOOOO館有進行性交易服務,故我在102年7月8日及同年月16日均喬裝消費者前往優OOOOO館去探查,進去時坐在櫃檯處的小姐會通知排班小姐有客人到來,並由排班小姐帶領我至2樓房間,她並告知我1小時的價錢是700元,若買足2或3個小時則有優惠,印象中3小時是優惠1,800元;進到房間內小姐會提供1條紙內褲,我全身脫光後換穿該條紙內褲,她會先用精油按摩我的背部,按摩到一定程度待她塗抹到大腿時,就會用手撫摸我的生殖器官直至射精為止;2次均有接受性服務,亦均有付錢,2次的小姐是不同人,亦不用特別表明要「半套」服務,小姐就會直接做,也不會再額外收錢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5至17頁,此部分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再參酌證人陳OO前揭證言、證人阮OO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按摩完都是女服務生向男客收錢,再將錢交給櫃檯即現場負責人甲○○等語(參警卷第14頁反面、第16頁),可知在優OOOOO館內,縱客人未特別表明接受「半套」之性行為服務,店內女服務生仍會進行此一猥褻行為,且非僅1人之個別行為,堪認所謂「半套」之性交易係優OOOOO館所提供之常態性服務行為。而被告身為該店實際負責人,平常亦有在店內並負責現場櫃檯一情,業據證人阮OO前揭證述及被告自承在案,且其甫因阮紅菊前在店內為男客陳OO為半套性交易,遭警方以圖利容留猥褻罪嫌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雖經雄檢檢察官於102年3月2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2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確因男客陳OO之證詞肯認阮OO有與陳OO間為半套之性交易,惟因尚無充足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情,遂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而為不起訴處分,然經此過程,又在被告仍留下阮OO於店內繼續任職之情況下,若其確實不知且不允許店內女服務員從事性交易,依常情更會嚴加注意並小心觀察阮OO是否仍有為此不法行為,而店內2樓房間均僅以布幕相隔,此據證人陳OO及甲○○證述在案(參警卷第7頁、本院訴字卷第15頁),並非完全隱蔽,被告亦自承她常在店內走來走去(參本院訴字卷第
19頁反面),自不得諉為不知,足認被告確有圖利而容留阮OO於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犯意及行為,被告猶空言抗辯其均不知情,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仍無視三令五申,甘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又犯後態度不佳,實不足取;另參酌本件僅查獲容留猥褻行為1次,從事性交易之女子1人,雖影響社會風氣,然被告所容留之對象為有思辨能力之成年人,所造成之危害有限及被告營業之規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扣案之精油及按摩油,為阮OO所用,此據阮OO陳述在卷(參警卷第13頁);而已使用過之紙內褲業屬男客所有並使用;至扣案之日報表,雖為被告所有,但觀該報表上尚不及記載本件陳OO與阮OO之性交易所得,亦無法看出其他性交易之紀錄,是尚難認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洪韻婷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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