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8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憲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520、22991、22994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6月3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甲○○所經營之「○○廣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見公司內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公司內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切管機1台,得手後將上開切管機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處騎車離去,旋將上開切管機以45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所得贓款已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2年8月10日9時3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號碼之機車(經查係上開同一機車),至高雄市○○區○○段○○○○號甲○○所經營之建材行,徒手竊取該建材行內甲○○所有價值共約6200元之空氣壓縮機1台及釘槍1支,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處騎車離去,並將上開物品以220元價格賣予不知情之「○○五金行」負責人王○○收購,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2年9月17日6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陳○枝所管領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幼兒園,先攀爬外牆進入該幼兒園內,再在校園內拾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板1支(長約55公分、寬約2公分),並持之破壞具防閑作用、已構成器材室門扇一部之鋁門鎖後,侵入該幼兒園之器材室內,竊取○○幼兒園所有價值共約400元之WONDER音樂撥放器及GIBSON音樂撥放器各1台得手。嗣於同日6時51分許,員警獲報前往現場,當場發現甲○○由該幼兒園側門往西海街方向逃逸,且發現該幼兒園側門地上有上開音樂撥放器2台,警方隨即上前追捕,在高雄市○○區○○街口逮捕甲○○,並扣得上開音樂撥放器2台(已發還陳○枝)及前揭木板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甲○○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頁至第2頁;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至第2頁;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頁至第3頁;102年度偵字第22520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102年度審易字第2814號卷第34頁;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45號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枝、甲○○、甲○○、證人即「○○五金行」負責人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4頁;警三卷第4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五金行」之高雄市轄內易銷贓管道業者託售、寄售、中古買賣物品登記表1份及刑案現場監視錄影翻拍及蒐証照片共38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頁至第8頁、第18頁至第24頁;警二卷第5頁至第13頁、第20頁;警三卷第5頁至第9頁),並有空氣壓縮機1台、釘槍1支、音樂撥放器2台、木板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鑲在門上已構成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如該鎖僅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而非置入門內,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確有踰越○○幼兒園之圍牆侵入該幼兒園內之事實,有被告及被害人陳○枝警詢筆錄、員警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頁背面、第3頁背面、第18頁至第19頁),其行為已使該牆垣喪失防閑作用,自屬本條款所規定之「踰越牆垣」要件;又就卷附之該幼兒園器材室鋁門照片觀之,該鋁門鎖係嵌在門上(見警一卷第21頁),被告將其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三)被告持以行竊之木板1支,該木板既可用以破壞器材室鋁門鎖,依一般社會觀念,即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意旨疏未注意此部分所示竊盜犯行,有以踰越牆垣之方式為之,尚有未合,惟此僅係竊盜犯之加重要件認定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毀壞門扇之行為部分,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前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號、99年度易字第1251號、99年度審訴字第34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5月、10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猶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又竊得之切管器1台已遭變賣,贓款亦已供己花用,未能返還被害人甲○○;空氣壓縮機1台、釘槍1支及音樂撥放器2台,分別經被害人甲○○、陳○枝認領,損失已有所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8頁;警二卷第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自不與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持以行竊之木板1支,係在校園內拾取,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頁背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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