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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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丁戊輔佐人李清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丁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丁戊於民國101年7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 李王金珠 ,沿高雄市○鎮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凱旋三路211號南柱前方數公尺處,欲左轉至凱旋三路211號附近友人住處,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燈光或手勢,以讓後車注意,貿然自慢車道左轉,適有 黃馨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後方直行而來,見狀緊急煞車不及,黃馨慧之機車車頭因而碰撞李丁戊機車左側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黃馨慧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李丁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其為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馨慧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4-25頁),係由檢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機關鑑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1年7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頁),乃該院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因告訴人黃馨慧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該院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亦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丁戊坦認無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經過該處,欲左轉,而所駕駛機車與告訴人黃馨慧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準備要左轉,還沒左轉,是告訴人從後面撞我云云。輔佐人陳述意見稱: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部分之記載,告訴人行車方向係北向南,故應是告訴人北向南行駛時,正面與被告車發生碰撞,撞到被告車右方腳踏板處,李王金珠才會倒向左邊,故而左腳斷了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偵卷第11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馨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交易字卷第130-13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長庚醫院101年7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警卷第5頁、偵字卷第2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93-101頁)。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要左轉時,只有看前面,沒有看後面,要過時,對向車道還有車,所以沒有過去,等到對向車道沒有車要過去時,告訴人就從我後面撞過來等語(偵卷第11頁背面)。已坦認未觀看後方有無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遭告訴人自後撞擊乙節。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馨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7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我騎乘機車從一心路方向往建國路補習班方向即由南往北在慢車道上直行,被告騎乘機車在我右前方慢車道上,未待轉也沒有顯示方向燈,毫無預警就突然左轉,我的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甚詳(本院交易字卷第130-131頁)。且有顯示刮痕及血跡均在快車道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交易字卷第93頁),及告訴人車損部位在前車頭;被告車損部位主要在左側車身、車頭並無車損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98-101頁)。故被告未顯示燈光或手勢即貿然左轉,未讓轉彎車先行之事實,甚為明確。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1.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2.告訴人無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102年6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4-25頁),亦同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係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
(三)雖證人黃馨慧於案發現場,員警製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向員警表示行車方向係由北向南,此有前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交易字卷第97頁)。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的行車方向,係依當事人所陳述繪製,並非依現場狀況,經證人即員警 黃元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本院交易字卷第136頁背面)。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記載告訴人之行車方向為北向南(本院交易字卷第93頁)。惟證人黃馨慧證稱係因腦出血,東西南北搞不清楚,要去補習班,補習班在北方建國路,卻誤指了南方一心路的方向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131背面-132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是告訴人從後面撞我的等語(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33頁背面、第145頁背面)。
並與證人即被告搭載之李王金珠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左腳被撞到,所以我的左腳才會斷成三截等語相符(偵卷第11頁背面)。輔佐人主張告訴人車正面碰撞被告車右方腳踏板處云云,惟觀諸現場照片,被告車損部位係在車身後側,右方腳踏板處完整未有損壞情形(本院交易字卷第101頁)。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輛倒地後之刮痕,主要在往北之快車道上、長1.3公尺,而血跡在往南之快車道上、位於刮痕北邊,而刮痕及血跡均靠近道路中間。若告訴人行車方向為北往南,與被告係相反方向,且如輔佐人主張碰撞點在被告車右方腳踏板處,則因被告車已左轉,告訴人車直接碰撞後之合力應往南方或西南方,則刮痕與血跡應不會靠近中線,然依前所述,刮痕主要在往北之快車道上,且與血跡均近道路中線。因此,告訴人之行車方向並非北往南,先前所述係因腦傷指錯方位,應屬可採。輔佐人認告訴人北向南時,正面與被告車發生碰撞,撞到被告車右邊腳踏板處云云,即非可採。
(四)又如被告所辯,在未左轉彎時,係告訴人機車由後方撞擊。則兩車行車方向皆為由南往北,且行駛在慢車道上,若告訴人車自後撞擊,兩車倒地位置應在慢車道碰撞點之前方。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刮痕及血跡均在左邊快車道上。可徵被告車已左轉,而有向左之力量,始導致告訴人車輛自後與被告車發生碰撞時,車輛刮痕及人倒地血跡在左邊快車道無疑。故而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車輛自後方撞擊云云,亦非可採。
(五)按「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機車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讓後車注意,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本院交易字卷第9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此有長庚醫院101年7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5頁)。被告就本案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時並無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參(偵字卷第20頁),於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駛前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於101年7月19日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交易字卷第96頁),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目前常覺得頭痛、失眠、記憶力較差,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交易字卷第132頁背面),所受傷勢並非輕微。被告、輔佐人因認係告訴人過錯,而不願和解。惟被告先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被告於案發後因外傷,於101年7月11日至長庚醫院急診室檢查治療,8月20日因外傷引起之兩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經急診入院轉入加護病房,接受顱骨鑽洞併引流血水手術。8月22日轉入一般病房,9月7日病情穩定出院並門診追蹤治療。另於同年10月8日再次至急診室求診,經急診入院,隔日接受顱骨鑽洞併引流血水手術並轉入加護病房,10月12日轉入一般病房,10月18日接受硬腦膜下腹腔分流手術,11月17日病情穩定出院並門診追蹤治療。
被告並多次至醫院門診治療。因中樞神經障害,症狀固定,四肢無力臥床,終身無工作能力;包括行動、餵食、更衣、大小便等日常生活之所需,24小時皆須仰賴他人照顧等情,有長庚醫院102年8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交易字卷第19頁)。再者,被告於102年7月9日鑑定結果,為重度障礙,亦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查(本院交易字卷第110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吳保任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