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岱選任辯護人黃金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岱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緣李宗岱因前女友劉OO另結交男友曾OO而心生不滿,伺機欲對曾OO尋釁生事。民國102年5月31日凌晨,李宗岱邀約好友陳OO一同騎車外出兜風時,李宗岱刻意繞至劉OO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發現曾O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劉OO住處附近之延慶街(起訴書誤寫為「慶街」)121號前之人行道上,李宗岱因而心生怨憤,即對陳OO提議毀損曾OO上開機車而經陳OO應允,2人正苦無合適工具時,陳OO自口袋尋得打火機,2人明知有其他車輛緊鄰曾OO前開機車停放,且機車座墊屬易燃物,而車輛油箱內之汽油更係危險性極高之燃料,一旦點燃,可預見將會延燒至其他車輛,竟仍共同基於放火燒燬曾彥偉機車之直接故意,及縱燒燬他人所有之車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陳OO持上開打火機點燃李宗岱所指認之曾OO機車座墊,2人見座墊確實已起火燃燒後逕行離去,任由火勢轉烈而燒燬曾OO前揭機車及在旁李OO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車,並一路延燒至如附表二所示其他車輛,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消防隊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撲滅大火,並由警方調閱現場及附近之路口監視器,方悉上情。
二、案經曾OO、郭OO訴由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79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警一卷第2至4頁、偵一卷第4頁正反面、偵二卷第17頁、聲羈卷第5至6頁、本院訴字卷第9至12、98頁),且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於前揭時地經他人縱火而燒燬、另並延
燒至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OO、郭
OO、證人即被害人李OO、陳OO、林OO、吳OO、林OO於警詢中證述在案(參警一卷第6至7、9至12頁、警二卷第4至7頁),並有本案照片9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車輛之維修估價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2年6月19日高市消防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102年6月17日B13E31D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參警一卷第14至18、20至22、25至31頁、警二卷第19至26頁、偵三卷第1至38頁),堪信屬實。
㈡至被告確有放火燒燬曾OO機車之直接故意及放火燒燬李一
正車輛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共犯陳OO有放火燒燬他人車輛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
⒈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
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
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可供酌參)。依被告自承情節,被告初始與陳OO外出時,因見曾OO機車在其前女友家,情緒激動,及提議毀損曾OO之機車,惟其毀損方式尚未明確,而在陳OO拿出打火機後,被告與陳OO均已確定欲以放火燒燬之方式來毀損曾彥偉之機車(參警一卷第2至4頁、偵一卷第4至5頁、聲羈卷第5頁、偵二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9至11頁),此自2人確定曾OO之機車座墊業已遭點燃方離開現場之行為,亦可為證。足認被告確有放火燒燬曾OO機車之直接故意。
⒉再觀諸火災現場圖及照片,曾OO之機車是停放於人行道
上空地,與李OO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緊密相鄰(參偵三卷第27至30頁),被告既為成年人,且具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本身亦有騎乘機車之經驗,自當知悉車輛座墊等配備多屬易燃物,且自上開車輛停放位置、外觀觀之,應均屬正常可使用狀態,油箱內應均含汽油此一高危險燃料,應可預見一旦經點燃,縱為星星之火亦可燎原,火勢往往一發不可收拾,若無外力介入撲滅火勢,不僅曾彥偉之機車會遭燒燬,亦可能會延燒至停放一旁之車輛,卻仍於確認曾OO之機車座墊已起火燃燒後,逕行離去,足證被告與陳OO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遭延燒而燬壞一事,亦有不確定故意。
⒊再查,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曾OO之機車座墊處附近
,一路延燒至其他車輛一節,業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在卷(參偵三卷第7頁),與被告自承係直接在曾OO機車座墊上點火一詞相符,而自證人即同案共犯陳OO於警詢中所證:我與被害人沒有仇恨或糾紛,我不清楚我們是要縱火燒哪一台機車,是被告說要找他仇人的機車,我就跟隨在他後面走,就找到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停在人行道上等語(參警二卷第2頁正反面),可知陳OO本身與曾OO並不認識,於當日放火前亦不知道曾OO之機車係哪一台,實係被告引領陳OO並指認出曾OO之機車,陳OO才會知悉曾OO之機車究屬哪一台,並進而朝曾彥偉之機車座墊點火。是依上述,被告與陳OO間有放火燒燬他人機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有毀損曾OO機車之故意,而無放火燒燬曾OO機車之直接故意;另就其他遭延燒之車輛而言,被告並沒有想到會延燒,亦應無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至多僅有過失云云,殊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
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體情況判斷之,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今查本件被告縱火之地點在機車緊密相鄰停放之人行道上,前亦有停車格供車輛停放,後則為建築物之騎樓,有前揭現場照片可證,況被告所引火燃燒之物為車輛,內含汽油,具高度揮發性及易燃性,一旦引燃則容易延燒且難以控制、撲滅,是依客觀事實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確有致令其他車輛及住宅延燒實害之高度可能性存在,本案確實亦已延燒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車輛,足認此一放火行為將對公共安全造生危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其被害之法益,為整個社會之安全,雖私人之法益,同時亦遭受侵害,但應以社會法益為重,因此一個妨害公共危險行為,縱使多人受害,仍屬單純一罪。。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主要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上述放火行為,業使告訴人曾OO及證人李OO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全燬,而致不堪使用之程度,業如前述,顯已達「燒燬」之程度。再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宗岱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機車,依前述說明,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其於共犯陳OO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嫉妒、怨恨女友另結新歡,即對曾OO心生報復念頭,以放火手段燬壞曾OO及李OO所有機車,並延燒至其他車輛,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放火之地點亦鄰近住宅區,一旦延燒而未及時撲滅,將可能造成嚴重後果;復審酌其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給付其等部分修復費用,對於所造成之損害有些許填補,依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2年,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考量被告雖無前科,然僅出於情感上未遂己意即率爾放火,無視於可能釀成之重大災害,對於公共安全影響甚鉅,其行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六、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陳永恩所有,且未經尋獲,既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洪韻婷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表一:
┌─┬────┬────┬────┬──────────┐│編│車輛類型│車牌號碼│所有人或│燒燬情形││號│││使用人││├─┼────┼────┼────┼──────────┤│1│重型機車│572-DAG│曾OO│全燬(座墊、置物箱、││││││車把完全燒失、踏墊近││││││置物箱側燒穿、電池近││││││置物箱側表殼燒失、外││││││殼燒熔)│├─┼────┼────┼────┼──────────┤│2│重型機車│OVT-827│李OO│全燬(左側座墊、踏墊││││││燒失、左側塑膠外殼呈││││││表熔滴現象,僅輪胎完││││││整)│└─┴────┴────┴────┴──────────┘附表二:
┌─┬────┬────┬────┬──────────┐│編│車輛類型│車牌號碼│所有人或│延燒情形││號│││使用人││├─┼────┼────┼────┼──────────┤│1│重型機車│573-BVM│ 王麗淵 │左側座墊部分燒失│││││陳OO││├─┼────┼────┼────┼──────────┤│2│重型機車│M5S-816│林OO│左側座墊部分燒失│├─┼────┼────┼────┼──────────┤│3│重型機車│OPK-986│吳OO│座墊左側表面輕微焦黑││││││、座墊燒熔│├─┼────┼────┼────┼──────────┤│4│重型機車│875-EBN│林OO│右側外殼燒熔│├─┼────┼────┼────┼──────────┤│5│自小客車│N9-6637│郭OO│右側板金烤漆變色燒失││││││、金屬外殼變色│└─┴────┴────┴────┴──────────┘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