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水 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102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40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酒駕犯行,然被告生活困難,家庭環境不好,為低收入戶,且需扶養女兒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實在無力負擔,請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關於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且使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第11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食用含酒精之燒酒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實際已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又考量被告前前於民國99年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原審漏未引用),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二)被告雖以前詞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然原審既已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家境勉持等情,並盱衡其素行、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險等節,而為科刑之判決,有如上述,是以就刑法第57條有關本案之各項量刑標準均已妥予斟酌,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況被告雖自稱其為低收入戶,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戶籍所在之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該所函覆表示被告並非列冊之低收入戶,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2年9月26日所社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復陳稱尚須扶養女兒許○○,然許佩菁乃列冊之低收入戶,亦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2年5月21日所社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故許○○既得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已得減輕被告之負擔。是揆諸前開見解,自難據此為從輕量刑之理由。本院並審酌本案犯罪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因素,復無情輕法重之情,參諸前開判例要旨,自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猶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李貞瑩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火秋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水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水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1至2行:「在高雄市鼓山區之某友人住處飲用1瓶、2瓶啤酒及食用燒酒雞後」應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友人住處食用含酒精之燒酒雞後」之記載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許水浮所為,係犯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食用含酒精之燒酒雞後,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於99年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車犯行之態度、自稱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14019號被告 許水浮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
000號(即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水浮於民國102年6月4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之某友人住處飲用1瓶、2瓶啤酒及食用燒酒雞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與忠孝一路口,因酒後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水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檢察官林黛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