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О四О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七八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壹捌點玖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實際毛重伍壹點玖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三號),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村○鄰○○路坑四二號內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一八.九一公克)(聲請意旨誤載為五十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實際毛重五一點九八一公克)(聲請意旨誤載為二十一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查,上開扣案毒品分送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檢驗結果各認送驗白色粉末均係海洛因、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出具之檢驗成績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