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49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庭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羈押這段時間已認知自己行為的危害,有了反省以及悔改之心,希望能夠交保出去好好工作,把債務還清,並照顧家人,之後絕不會再接觸這些工作,請看在我初犯以及被上游脅迫的情況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葉庭凱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經檢
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案已於113年9月16日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
㈡被告於警詢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一度辯稱是遭警方逮捕時
方知悉自身行為涉及犯罪(警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且在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的情況下,不斷推稱是受脅迫方無償擔任車手,顯有避重就輕之情,抱持僥倖態度面對司法程序。又被告持用之工作機,其內已無任何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訊息(警卷第8至9頁),而本案並非被告擔任車手後首次取款(警卷第10頁),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有警方依憑相關事證向本院借詢(本院卷第95頁),現亦因詐欺案件由檢方分案偵辦中(可參卷附之最新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據此可見,本案確有滅證之具體事實,仍有上游詐欺共犯亟待追查,且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陳是因想要輕鬆賺錢方選擇本案工作(本院卷第22頁),在被告又負有債務需清償的環境下,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態度、身心狀況以及客觀情事,認為被告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以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的高度可能性,詐欺犯罪對於社會危害既廣又深,在羈押目的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間審慎權衡,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難以輕微之具保等方式替代。
㈢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
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預防潛在危害等必要性為審酌,至於被告前揭所陳之家庭、個人情狀等因素,均非在斟酌之列,並不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蕭雅毓
法官張瑞德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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