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 陳吳菊 對被告吳宗賢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女 陳美娟 具狀撤回告訴,且告訴人確有撤回告訴之意並委任陳美娟行之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0月12日向告訴人詢問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56號被告吳宗賢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0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撞及前方由陳吳菊所停放於路旁之推車後,該推車再撞及旁側之陳吳菊,造成陳吳菊受有牙齒挫傷併鬆動、肩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吳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吳宗賢之供述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陳吳菊之指訴告訴人停放於路旁之推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後,該推車再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5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路口監視畫面截圖4張6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