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0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苫正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苫正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苫正璋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其警詢筆錄為證(見警卷頁4),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以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送貨員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頁7、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21號被告苫正璋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號之00居○○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苫正璋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倒車進入民生路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適有 吳東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苫正璋所駕車輛後方,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吳東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側頭皮血腫、右側肩膀和手臂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部臀部挫傷之傷害。嗣苫正璋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苫正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東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檔案。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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