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聖勲選任辯護人王明一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聖勲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告訴人 洪梵熙 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因卷內查無該項證據,爰予刪除。
(二)附表編號6所載「112年8月7日前某日時」,更正為「112年8月7日某時」;編號7所載「112年8月5日前某日時」,更正為「112年8月5日某時」。
(三)附表編號10所載告訴人 林姵葶 遭詐騙轉帳部分,應予刪除(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屬輕度心智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對於事理之辨識能力較一般人為低,更容易為不法人士所利用,且被告在本案僅是提供人頭帳戶之底層角色,非核心成員,亦非主要獲利者,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較輕,又被告生長於單親家庭,家境情況不佳,僅國中畢業,智識淺薄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告曾因提供帳戶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查詢資料各1份可稽,是被告對於不可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理應因前案教訓而有相當之體認,仍於數年後再犯本案,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辯護人所請,核非有據。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其業與到庭之被害人 范淳仁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暨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國中畢業(就讀特教班),目前從事粗工,月入不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範圍,尚包括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林姵葶轉帳1萬1000元至被告彰銀帳戶部分。
惟根據林姵葶於警詢所述:「我是於112年8月6日13時左右,在住家看手機無意間看到有代操平台連結加入LINE好友,之後我加入好友,就與對方文字對話,對方就詳細介紹他們的工作模式跟獲利的金額,之後對方叫我先到娛樂城平台儲值,再把我的帳號、密碼打在LINE裡面傳給對方代操作,當下對方操作完有獲利,並截圖給我看,對方並把獲利加本金總共24000元,對方幫我把平台上的獲利24000元提領到我的中國信託存摺裡面,並要求我把入帳的錢24000元減本金3000元,剩21000元,再從21000元抽取一半傭金,剩10500元,當下對方不收500元,要求我轉帳11000元傭金到對方的帳戶,然後我就從我的中國信託銀行用手機網路轉帳11000元給對方所提供的彰化銀行帳戶內」等語(警卷第291-293頁),可知林姵葶轉帳至被告彰銀帳戶之1萬1000元,並非林姵葶自身所有之存款,係不法份子先匯予林姵葶2萬4000元,再要求林姵葶配合轉帳其中之1萬1000元,是難認林姵葶受有1萬1000元之財產損害,因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