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關係人 楊士弘
被移送人 吳彩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7月2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213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彩菁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6月29日9時28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大門玄關)。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在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所舉辦
「2023金融服務愛心公益嘉年華(高雄場)」宣導記者會會場,未經主辦單位許可,坐在貴賓席座位上,經主辦單位勸離現場仍不聽從並大聲喧嘩,滋擾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楊士弘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要向記者陳情社會住宅弊案等情,惟否認有滋擾之行為,辯稱其只是在坐在記者會會場內第二排座椅上,且有事先取得現場人員之許可云云,惟據楊士弘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場地管理單位,已告知被移送人大聲喧嘩及坐在座位上不肯離開均以打擾記者會活動之進行,然被移送人仍不聽勸告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蒐證影像在卷足資佐證,足徵被移送人之行為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超逾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足徵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持續時間、行為妨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