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聲請人 顏正宗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任職於新富自行車行,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員工薪資單及員工切結書在卷可稽,參酌債務人之97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每月平均所得為20,588元,債務人所提出之每月收入應為真正,且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為債權人所不爭執。
三、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8年共計96期清償,第1期至第95期每期清償12,341元,第96期清償12,408元,總計清償1,184,803元,占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184,803元之百分之一百。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查債務人需與另二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母親,每月列支母親扶養費用3,597元(以內政部公布之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0,792元計算,計算式:10792÷3)。復核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列支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5,616元,扣除對母親之扶養費用後,所餘金額為12,019元,方屬債務人之個人生活費用,與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相差無多,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二)次查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原不得逾六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八年,本條例第53條訂有明文,故債務人於訂定更生方案時,本得訂定只以六年之期限為清償,然本件債務人為求提高還款成數而自動將更生方案之清償年限延長為八年,清償成數更達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百分之百,堪認債務人確已盡最大能力及誠意,復能兼顧各債權人之權利,上開更生方案實為合理、公允。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債務人顏正宗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84,803元││2、清償方法: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一期,總計8││年96期清償,第1期至第95期,每期清償12,341元,第96期清││償12,408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每期應償金額,按確││定債權表之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比例計算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逾六年之特別││情事:提高還款金額。│├────────────────────────────┤│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即│第1-95期每期│第96期分配金││││總清償金額│分配金額(元│額││││(清償成數│以下四捨五入│││││100%)│)││││││││├──┼─────┼─────┼──────┼──────┤│1│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175,18元│1,828元│1,858元│││公司台北分││││││公司││││├──┼─────┼─────┼──────┼──────┤│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142,330元│1,482元│1,540元│││有限公司││││├──┼─────┼─────┼──────┼──────┤│3│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328,360元│3,420元│3,460元│││公司││││││││││├──┼─────┼─────┼──────┼──────┤│4│花旗(台灣││││││)商業銀行│353,825元│3,686元│3,655元│││股份有限公││││││司││││├──┼─────┼─────┼──────┼──────┤│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103,869元│1,082元│1,079元│││有限公司││││├──┼─────┼─────┼──────┼──────┤│6│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31,498元│328元│338元│││公司││││││││││├──┼─────┼─────┼──────┼──────┤│7│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49,403元│515元│478元│││公司(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