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粉紅色大門遙控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址設新竹市○○路○○號「亞倫護膚坊」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在「亞倫護膚坊」,每日晚間9時許至隔日凌晨5時許,容留、媒介店內小姐與上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女子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以及以口含吮男客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之性交行為)、「全套」之性交行為,並自99年8月18日左右僱用 楊錦華 為店內小姐,收費方式則依「半套」或「全套」分別為每節60分鐘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3,000元,交易所得每次均由甲○○收取800元,其餘則歸店內小姐及楊錦華所有,以此方式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嗣為警 陳建糧 喬裝為男客,於99年8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由甲○○媒介而與店內小姐楊錦華至該護膚坊2樓之04號房間後,楊錦華在該房間內,脫去全身衣物,並欲進行全套性交行為時,為警當場表明警員身分而查獲,並當場起出楊錦華所有保險套2枚及甲○○供開啟店門之遙控器2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其稱:伊為護膚坊之實際負責人,由伊媒介店內小姐即證人楊錦華與男性客人從事「半套」交易之服務;證人楊錦華拿1,200元,伊拿800元,如果證人楊錦華作「全套」,伊還是一樣拿800,多出來的證人楊錦華自己賺等語(見偵查卷第7至10、43至44頁)。
(二)證人楊錦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稱:被告甲○○知道她要從事半套性交易,半套就是幫客人打手槍及口交,全套就是將客人的生殖器放入她的生殖器到客人射精為止或時間到,半套及全套分別收費2,000元、3,000元,她分別可以拿1,200元、2,200元,其餘均歸店家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陳建糧偵查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5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錄音譯文一覽表、扣押物品收據、臨檢紀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11張(見偵查卷第15至22、33至38頁)。
(五)扣案之遙控器2個、保險套2枚。
(六)綜上,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媒介、容留證人即店內小姐即證人楊錦華從事性交易,且已談妥性交易價額,證人楊錦華且褪去全身衣物欲與喬裝客人之警員陳建糧從事性交易,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
2、又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139號判決、94年臺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甲○○自99年7月1日起至99年8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新竹市○○路○○號「亞倫護膚坊」擔任媒介人員,並基於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單一集合犯意,以反覆、密接在上址之房間內,媒介來店內消費之不特定男客與所僱請之證人楊錦華進行「半套」或「全套」性交易之猥褻、性交行為,應僅論以圖利容留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單純實質一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尚可,猶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賺取小利,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至扣案之大門遙控器2個,其中粉紅色遙控器1個,經被告甲○○供稱係為防止警方臨檢時直接進入之用(見偵查卷第9頁),係被告甲○○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藍色遙控器1個,雖為同時、地自被告甲○○身上所查獲,然經被告甲○○供陳其用途僅係開啟「亞倫護膚坊」1樓鐵捲門(見偵查卷第9頁),性質上僅具有鑰匙之功能,與被告甲○○本件犯行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之保險套2枚,為證人楊錦華所有,非本件被告甲○○所有,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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