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9年3月31日以89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9年8月15日以89年度易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10月27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揭2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12月19日以89年度聲字第8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8月16日以90年度易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6月5日以90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揭2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14日以90年度聲字第46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之部份接續執行,並於92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6日,甫於96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易緝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沙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2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8月
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9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另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月、1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0月31日以
96年度交上訴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揭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3月12日以97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3月31日上午8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六家地區之某工地前時,見乙○○所使用、為 李雪美 所有(前於98年3月21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下公館新竹客運站旁遭竊,嗣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猶插置在電門上未取下,遂以該未拔下之機車鑰匙以插入機車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乙○○所使用、為李雪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上查獲,並扣得上開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始悉上情(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含鑰匙1支】業已發還乙○○具領保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見99年度偵緝字第515號偵查卷第33、34頁)。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98年度偵字第2724號偵查卷第5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2張及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98年度偵字第2724號偵查卷第6至11、28頁)。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9年3月31日以89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9年8月15日以89年度易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10月27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揭2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12月19日以89年度聲字第8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8月16日以90年度易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6月5日以90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揭2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14日以90年度聲字第46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上開之部份接續執行,並於92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6日,甫於96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易緝字第
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沙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2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9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另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月、1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揭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3月12日以97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刑事前科,有前揭所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不佳,亦不知悔悟,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趁被害人乙○○未將機車鑰匙自電門取下之際,竊取被害人乙○○所使用,為被害人李雪美所有之輕型機車供己作為代步之用,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竊得之輕型機車1輛(含機車鑰匙1支)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乙○○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