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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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33號聲請人 王復興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1年度侵訴字第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由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復興固有多次竊盜前科,然被告對其個人所犯之竊盜案件均已在偵、審中坦承不諱,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對非其所犯之竊盜案件亦均獲無罪判決,故不能因被告曾有前科即認定其會再犯竊盜案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情形,被告於100年4月間至101年1月間有4次出國紀錄,然法院開庭時均有回國準時到庭,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原裁定僅以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即認其有高度逃亡可能,有違比例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又被告家人於生活上、經濟上亟需被告照顧,且其有正當工作,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上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之執行;而「預防性羈押」則另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按訴訟進行程度,本於自由證明法則予以認定,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本院已於101年6月14日裁定被告王復興應自101年
6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理由在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於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有證人 劉芳玲 、 鄭江田 、A女等人之證述及犯案現場之DNA跡證與被告唾液DNA比對之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刑法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在客觀經驗上逃避刑事訴追處罰之情形較一般犯罪為高,另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件再犯刑法加重竊盜罪及強制性交罪,其中竊盜罪行次數繁多,又侵入住宅而犯強制性交罪,均足認有事實可能重覆實施該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件之審判與執行,又為防止其重覆實施同一犯罪,應有羈押之必要,而認被告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確保社會大眾免受被告犯行殘害之虞,且為保全本件審理及嗣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聲請人固聲請交保,然經依卷存證據相互參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使後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且預防被告再度重覆實施同一犯罪,對於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被告主張欲返家照料母親、姊姊云云,與被告應羈押之理由無涉,此外,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綜上,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劉育琳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