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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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約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1年3月6日101年度審簡字第2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約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扣案之釣魚線1條、鐵尺1支、吸管1支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0年3月26日提起上訴,惟未附具理由,僅敘稱上訴理由後補云云,有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嗣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陳述上訴意旨。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本件竊盜犯行經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並有目擊被告行竊之證人 簡活津 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2、13、18、19、24、26、27頁),並有釣魚線1條、鐵尺及吸管各1支等行竊工具扣案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原判決審酌被告於前犯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被害人 福德宮 總幹事言明不提出告訴,並被告犯後於偵審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僅新臺幣200元且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未逾越法官之權限,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自應予維持。被告空言泛稱不服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41、42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王沛雷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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