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拾柒張、計算機壹台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之「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應更正為「臺灣今彩539、大樂透及香港六合彩」;第10行之「上址」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巷○○號」。
二、核被告劉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日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他人對賭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簽注單27張、計算機1台及帳冊1本,雖非在場賭博之器具,然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及第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