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於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100年上訴字第103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1年度執聲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於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以100年訴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被害人 劉仕駿 支付新臺幣50萬元,於101年4月2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5年1月至同年8月止(聲請書誤載為「95年
1月至同年8月止日」應予更正)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2月9日以100年上訴字第1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1年5月1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被害人劉仕駿支付新臺幣50萬元,於101年4月25日確定,被告於緩刑前,於95年1月至95年8月止,更犯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2月9日以100年上訴字第1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1年5月
10日確定之事實,有前揭兩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經核上揭判決內容,查被告於緩刑前再犯同質類型犯行,經本院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期其自新,始予寬典,惟其於95年1月至95年8月止,所犯為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罪案件,衡諸兩案犯行、情節綜合觀之,上開二罪皆屬經濟性犯罪,罪質相似,且均獲有不法利益,危害非輕,又犯罪時間僅時隔數月,因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之必要,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